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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8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8418杜宗元与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元,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418号原告:杜宗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英,居民。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汉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该公司会计。原告杜宗元与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英、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00元及利息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8日、7月7日五次向向原告借款计1316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利息1000元。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五张借据,借款总额131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1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宗元借款本金131600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10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以10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