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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诉被告胡静波、徐孝琴、张明生、胡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胡静波,徐孝琴,张明生,胡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578593-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15号。负责人:叶方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文,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波,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徐孝琴,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明生,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胡艳秋,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溧水支行)诉被告胡静波、徐孝琴、张明生、胡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小文、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溧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胡静波清偿剩余贷款本金95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孝琴对胡静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就被告胡静波、徐孝琴名下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70号115室优先受偿;4、被告胡静波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6292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清偿之日止;5.被告徐孝琴对胡静波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原告就被告张明生、胡艳秋名下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号、52-1号优先受偿;7、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静波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双方就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胡静波、徐孝琴系夫妻,被告胡静波、徐孝琴自愿以其名下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70号115室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5万元贷款划入胡静波指定的账户内。同年10月10日,胡静波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8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双方就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明生、胡艳秋自愿以其名下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号、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1号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将85万元划入胡静波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胡静波未能偿还两笔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胡静波、徐孝琴、张明生、胡艳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部分补充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工行溧水支行被告胡静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中约定:1、胡静波向原告贷款145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第4.1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4.2条款约定如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3、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第4.1条和4.2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由两名抵押人提供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其中胡静波作为抵押人提供的房产位于溧水区大东门街70号115室。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静波签订《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为担保借款合同债务,胡静波、徐孝琴将其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70号115室房产抵押给原告;2、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2787**号),载明债权数额为95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静波发放了145万元贷款,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9日,本金归还周期为半年,利息归还周期按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静波未按约定还款。另一抵押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胡静波欠原告本金95万元、利息227540.88元未偿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工行溧水支行被告胡静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9月版)中约定:1、胡静波向原告贷款8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利息及罚息约定同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抵押人胡艳秋、张明生提供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号、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1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生、胡艳秋签订两份《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为担保上述2014年10月10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胡艳秋、张明生将其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号、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2745**、274583号),载明债权数额分别为45万元、4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胡静波发放了85万元贷款,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4日,本金归还周期为半年,利息归还周期按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静波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明生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8707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胡静波欠原告本金362921元、利息67367.92元未偿还。另查明,胡静波与徐孝琴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明生与胡艳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利息总账查询明细、他项权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溧水支行与被告胡静波、张明生、胡艳秋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溧水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胡静波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静波偿还借款本金两笔共计1312921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在借款发生在胡静波与徐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静波与徐孝琴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胡静波的抵押房产在95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胡艳秋的抵押房产在45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明生的抵押房产在4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波、徐孝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129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就其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9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胡静波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70号115室)在95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就其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36292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胡艳秋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号)在45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明生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溧水区永阳镇桥下巷52-1号)在4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1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韩 爽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