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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623号原告:梁XX,女,汉族,临县人。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梁XX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14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次日在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薛某梦,后原告回娘家在当地学习准备考取驾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且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因考驾照去娘家练习驾车,不知何故长时间不回家,没想到起诉离婚。现在自己认为,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12日举行婚礼,次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5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薛某梦。3、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实质性的争执,2016年正月18日原告返回娘家练习驾车未归,现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时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颇好,其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情谊,共创和谐家庭。现虽然原告去娘家不归,影响了夫妻的正常生活,但彼此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保护家庭稳定、有益于孩子的成长考虑以不准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