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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执2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水龙与邓文彪、饶芬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水龙,邓文彪,饶芬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02执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水龙,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邓文彪,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饶芬芬(追加),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江西省崇仁县桃源乡干部,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被执行人邓文彪妻子。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文彪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归还全部借款,只归还借款8000元,被执行人饶芬芬在本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亦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向申请执行人宋水龙支付借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算)及执行费4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饶芬芬有固定工资收入,但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需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良审判员 邹节辉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