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路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军,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翻窗入户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常某发现,路军用剪刀将常某杀伤,抢走常某衣物逃离现场。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明书;8、鉴定文书;9、谅解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路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路军定罪科刑。被告人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翻窗入户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常某发现,路军用剪刀将常某杀伤,抢走常某衣物逃离现场。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军取得了被害人常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路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明书;8、鉴定文书;9、谅解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军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路江在入户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路军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对路军从重处罚。被告人路军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路军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军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军的刑期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书军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