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斌、徐湘梅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徐湘梅,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119号原告:陈斌,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徐湘梅,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徐湘梅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辉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徐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15435.6元×3个月=46306.8元以及违约金1007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告陈斌、徐湘梅购买了被告新同辉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商都路166号的“世代积家一期家居博览中心”第一期1415号商铺,同时原告陈斌、徐湘梅与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斌、徐湘梅委托被告金同辉公司经营原告陈斌、徐湘梅所购前述商品房并支付原告陈斌、徐湘梅经营收益,被告新同辉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陈斌、徐湘梅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金同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经营收入。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斌、徐湘梅与被告新同辉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斌、徐湘梅购买被告新同辉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区房屋,共71.71㎡,购买价为2226337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陈斌、徐湘梅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金同辉公司、担保方新同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陈斌、徐湘梅拥有商铺的所有权,原告陈斌、徐湘梅同意将上述商铺授权委托被告金同辉公司独家全权经营。在委托期间,被告金同辉公司有权以金同辉公司名义将商铺自营或转让第三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原告陈斌、徐湘梅依法取得商铺并实际交付被告金同辉公司经营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委托经营收入的确定、分配和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8.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20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5%-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在每月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该月应支付给原告陈斌、徐湘梅的经营收入,由被告金同辉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转入原告陈斌、徐湘梅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金同辉公司延迟支付,每延迟一日,被告金同辉公司应按原告陈斌、徐湘梅应得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陈斌、徐湘梅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被告金同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向原告陈斌、徐湘梅按双倍支付违约金,如超过6个月金同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原告陈斌、徐湘梅可选择终止该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新同辉公司承诺,如被告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陈斌、徐湘梅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被告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陈斌、徐湘梅补足。原告陈斌、徐湘梅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新同辉公司支付购房款1226337元,被告新同辉公司向其出具一份专用收据。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斌、徐湘梅每月所收到的经营收入共计为13830.32元,2014年11月、12月的经营收入为14694.7元。被告金同辉公司向原告陈斌、徐湘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据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同辉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金同辉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4694.7元/月×3个月=44084.1元。原告主张的每月租金标准未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同辉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金同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该月应付经营收入为基数,从应付经营收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新同辉公司为金同辉公司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的担保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如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新同辉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应对金同辉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同辉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新同辉公司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新同辉公司应对金同辉公司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徐湘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4084.1元。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徐湘梅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469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别从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斌、徐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