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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翟树春、周广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树春,周广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树春,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民,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方,上诉人翟树春因与被上诉人周广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上诉人周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术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请。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评估作价的权利,导致一审判决房租费数额认定错误。第二年、第三年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为每年2万元,一审按约定的1.8万元认定租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广民辩称,2012年至2014年都是按照合同给付房租,后由于他借款不还,我们无钱给付房租,造成房租拖欠。我多次找他商量解决,他一直回避,同江法院依同江房价作出了正确判决,门市房位置在郊区,合同中定的租金符合同江房价。翟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为房屋出租方,被告为房屋承租方,双方在2012年10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第一年为18000元,第二年随行就市,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承担除供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字后,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却没有给2015年、2016年两年原告租金及物业费等共计53640元,要求被告付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2000元;被告承担两年物业费164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为房屋出租方,被告为房屋承租方,双方在2012年10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第一年房屋租金为18000元,第二年随行就市,同时约定被告周广民负责以后承租期间水、电费,其他费用及承租前费用被告(乙方)概不负责。合同签字后,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却没有给付2015年、2016年两年原告租金及物业费。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房租费。合同约定租金从第二年开始随行就市,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行情无法认定,故只能继续按约定明确的价格18000元计算。租赁合同第三款约定乙方负责承租期间水、电费,其他费用和承租前费用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物业费不在被告承担的约定之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周广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翟树春2015-2016年房屋租赁费36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争议房屋同小区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要求的租金是合理的。被上诉人认为租的时间与我不同,这些房屋位置繁华,我租的位置偏僻。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并未做为证人出庭做证,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2016)黑088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18000元,以后两年随行就市。上诉人起诉认为后两年每年应给付26000元租金,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出租房屋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的租金给付是适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应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术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翟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佳审判员  高明峰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