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执7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与刘保忠租赁合同纠纷2016执703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刘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703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保忠,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林伟文与被告刘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案受理费2248元,由刘保忠负担。2016年9月14日本院民四庭以刘保忠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48元,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保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保忠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人同意我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处理,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刘保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保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我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70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丹审 判 员  张秋月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