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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9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该××员工。被执行人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国伟,该××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国芬,该××经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吴江区桃源镇广福村10组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抵押的羊皮(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5-8-2015-0121)折���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4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吴江桃源皮革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标的为1033762.50元,申请执行费1273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广福村10组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6001306、25049243、25049244、25049245、25049246、25049247、25049248、25049249、25049250、25049251.土地证号:吴国用(2003)字第23135005号、23135007号、231350**号),已由本院另案处置,本案将在另案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持有江���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71.2万股的股权,上述股权经本院在另案中以11286912元起拍,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且上述股权以办有质押,质押标的为1000万元,故在本院中不再进行拍卖。被执行人苏州金不换皮革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尼桑牌汽车1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