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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文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江,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吴文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松石线处,将行人毛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文江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吴文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吴文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松石线12KM+700M处,与正常同向行走的行人毛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毛某倒地后脾破裂,腹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吴文江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武穴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文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江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吴文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友文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胡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