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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增理、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增理,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726号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荀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理,农民。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香藕,系该公司执行董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理、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增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陈增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增理发放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月利率0.61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茂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万茂公司为陈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陈增理发放了90万元贷款,陈增理签署了《借款借据》。陈增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万茂公司没有履行过保证责任。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被告陈增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应首先由借款人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增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增理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月利率0.61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茂公司为被告陈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陈增理发放了90万元贷款,陈增理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被告陈增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万茂公司也没有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万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增理应该偿还所欠债务本息,被告万茂公司应对债务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增理逾期违约,按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息0.799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被告万茂公司主张担保债务应先由被告陈增理偿还,与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相违,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增理、万茂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本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且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0.6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0.1845%加收的罚息。二、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增理、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苑喜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