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1996年6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4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已判刑)合伙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村经营鳗苗收购。1993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发现外地人唐某、欧某到该村以相对高的价格收购鳗苗,遂勒令其立刻离去。之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又发现唐、欧二人继续在洋屿江面收购鳗苗,即驾船追上唐、欧二人的机船,将唐、欧二人收购的一百余尾鳗苗倒入江中,并拳欧了唐、欧二人,欧某被殴打后逃到其它渔船上,被告人陈某及张某1即将欧某的机船牵到小屿岛,以鳗苗收购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借口,向留在船上的唐某勒取了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张某1已赔偿唐某、欧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欧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林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1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已判刑)合伙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村经营鳗苗收购。1993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发现唐某、欧某在该村以相对高的价格收购鳗苗,遂勒令对方离去。之后,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发现唐某、欧某二人仍驾船在洋屿江面收购鳗苗,便驾船追上,将对方收购的一百余尾鳗苗倒入江中,并殴打唐某、欧某二人。欧某被打后便逃到其他渔船上。被告人陈某及张某1以鳗苗收购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勒取留在船上的唐某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张某1已赔偿唐某、欧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欧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林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1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于199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处罚较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进行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九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