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丛兴云诉王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兴云,王忠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82民初1616号原告丛兴云,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忠山,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兴云与被告王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兴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丛兴云负担。审判员 周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