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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燕平与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平,李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017号原告:周燕平,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文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周燕平与被告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文辉偿还向周燕平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文辉于2016年1月7日向周燕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周燕平多次催讨,李文辉均未归还。李文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文辉于2016年1月7日向周燕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周燕平收执,未书面约定利息。周燕平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李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周燕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文辉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周燕平可催告李文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李文辉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周燕平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李文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周燕平现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燕平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