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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熊可柱与左孝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可柱,左孝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45号原告:熊可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孝果,农民。原��熊可柱与被告左孝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可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被告左孝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可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90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左孝果多次从原告熊可柱处收购桃子,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桃款2790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左孝果辩称,欠桃款数额属实。2014年我从原告处收购鲜桃,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后,双方结算尚欠桃款27907.00元,2015年春天我想用化肥顶帐,但是原告不同意,2015年底原告向我要帐时,我想先给原告5000.00元,余款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不同意,也没有要这5000.00元。经济损失因为我把桃卖给他人后没有收回桃款,就没有支付给原告桃款,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左孝果收购原告熊可柱鲜桃,2014年12月28日(农历)经双方结算,左孝果尚欠熊可柱桃款2790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沂源县诚信果品购销联单,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左孝果欠原告熊可柱桃款279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90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农历12月29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79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第三人桃款未到位,因此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孝果支付原告熊可柱桃款27907.00元。二、被告左孝果赔偿原告熊可柱经济损失(自2015年2月17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79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左孝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