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4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845号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建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悦,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HJM(15)第018的《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3、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32,000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400,000元,被告三个月后予以归还,资金使用费为预付款的8%,到期不归还,每超过合约时间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却挪作他用,且并未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SHJM(15)第018号《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加工童装,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400,000元,三个月归还预付款,资金使用费8%,到期不归还,每超过合约时间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7张,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00元预付款。其中2015年3月4日的回单载明收款人为安徽金斯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诺公司),金额为170,000元。其余6张回单载明收款人均为被告,总计金额为230,000元。证据3、生产安排会议、会议纪要、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和金斯诺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金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莲萍,原告支付给金斯诺公司170,000元实为本案系争订单预付款。证据4、协议,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了SHJM(15)第018号合同预付款400,000元,但合同未执行。且协议上写明的付款起始时间为3月4日,正是原告支付170,000元给金斯诺公司的时间。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SHJM(15)第018号的《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童装用于出口,被告需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400,000元,被告确保优先购买面料,原告监督执行,三个月归还预付款,资金使用费用8%,到期不归还,每超过合约时间一天按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若被告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合同,被告需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金斯诺公司支付170,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累计支付23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署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共计付款400,000元,为合同SHJM(15)第018号的预付款,因该合同未执行,被告需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400,000元×8%),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仓库,但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署的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履行《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签署的协议中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11日向其支付了共计400,000元的预付款,按照《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三个月即2015年11月11日予以归还,并支付预付款金额8%的资金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0元以及支付32,000元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返还原告预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的编号为SHJM(15)第018号的《出口商品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0元;三、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费32,000元;四、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梅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90元,由被告安徽炜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