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行初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凌东海、齐爱香与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东海,齐爱香,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初00047号原告凌东海。原告齐爱香。被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鹏云,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茂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东海、齐爱香诉被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昌镇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东海、齐爱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7日,被告因修路所需,拆除了原告房屋门前的三级台阶。2009年1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拆除台阶的原因是超出红线、影响交通,后被告又于2009年3月17日、2013年9月8日、2016年4月18日三次将原告恢复的台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且在红线范围内,并不影响交通,影响交通的是案外人龚谊勇户,该户未批先建,占道建筑,至今仍未处理,是导致道路不畅的直接原因。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资500元雇佣建德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建筑公司)修复台阶,又被被告强行拆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对原告台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台阶施工费500元;3.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台阶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昌镇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建德市西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村委会)反映,原告房前有一条村民必经通道,原告超出建房红线范围占用上述通道建造台阶,不仅妨碍公共通行,还造成公共危害。因村民对此强烈反对,2016年4月18日,西门村委会在修建此路时将原告台阶予以拆除。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东海、齐爱香欲在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寿昌镇西湖山背12号-A西头的对面房屋前建造台阶,就叫宏顺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帮助建造,并支付了500元施工费。2016年4月18日,西门村委会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进行了阻止并拆除了台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即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凌东海、齐爱香提起的是确认被告寿昌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前台阶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强制拆除原告台阶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另外,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恢复台阶原状及赔偿施工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东海、齐爱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