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霞与被告常德市百胜商业有限公司青年路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霞,常德市百胜商业有限公司青年路店,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546号原告陈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百胜商业有限公司青年路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庆丰社区青年路191号。负责人黄先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长家山居委会人民路2750号(龙港巷大市场2栋2-3楼)。法定代表人刘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中德时代广场1706房。负责人郑一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金霞与被告常德市百胜商业有限公司青年路店(以下简称百胜公司青年路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申请追加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霞请求判令:百胜公司青年路店对陈金霞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65614.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天×180元),伤残补助金106080元(2657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百胜公司答辩要点:陈金霞在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电梯上受伤,系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陈金霞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偏高;百胜公司青年路店在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陈金霞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陈金霞系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的员工,陈金霞系在该店上班时摔伤,其损失不在公共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本公司已支付的21991.48元保险赔偿费应予退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金霞系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的员工。2013年9月12日上午陈金霞上班时在该店电梯上不慎摔倒受伤。陈金霞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至30日及2014年11月4日至18日两次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14天,百胜公司青年路店支付其住院医药费共计22841.07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金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金霞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间60天。医疗费按实际支付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诊疗费)。百胜公司在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该险种承保在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225号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青年路店范围内发生的公众责任保险事故,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内容“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百胜公司青年路店以陈金霞在超市购物时不慎跌倒受伤为由向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为此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分两次向百胜公司赔款21991.48元。陈金霞受伤后仍在百胜公司青年路店工作,2015年9月离职。2015年11月12日陈金霞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局决定对陈金霞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百胜公司、百胜公司青年路店是否向陈金霞支付陪护费2460元,伙食费1186元,且造成陈金霞误工损失。陈金霞认为,百胜公司、百胜公司青年路店没有向其支付陪护费、伙食费,且造成陈金霞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百胜公司、百胜公司青年路店认为,已向陈金霞支付陪护费、伙食费,且没有造成陈金霞误工损失,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账目,陪护费收条,百胜公司青年路店员工工资表。本院认为,百胜公司青年路店提交的住院伙食账目及陪护费收条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故对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百胜公司主张支付陈金霞陪护费2460元,伙食费1186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百胜公司青年路店员工工资表能够证明陈金霞受伤后在百胜公司青年路店上班至2015年9月,没有因受伤而减少损失,本院对陈金霞主张的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金霞系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的员工,属于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的雇员,雇员在上班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金霞以公众责任管理人纠纷主张权利,属于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误解,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金霞作为成年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的责任,本院对陈金霞要求百胜公司青年路店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胜公司青年路店系百胜公司的分公司,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百胜公司承担。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是否对陈金霞的伤害承担保险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永诚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对陈金霞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28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金霞虽无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陈金霞营养日期为60日,故本院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因陈金霞没有误工损失,且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金霞损失总计为26901.07元,对此百胜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21520.84元。百胜公司青年路店先行支付陈金霞医药费22841.07元,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陈金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金霞负担620元,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审 判 员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