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先虎与王亚洲、张冉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先虎,王亚洲,张冉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471号原告:常先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常先虎妻子。被告:王亚洲,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冉冉,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常先虎与被告王亚洲、张冉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先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洲、张冉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动车批发生意期间,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共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价值4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还款保证书,如不按期还款,按月息1.5%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3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被告王亚洲、张冉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怀远县万福镇镇西行政村村委会证明、欠条、还款保证书、借条等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常先虎经营电动车批发生意期间,被告王亚洲、张冉冉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及配件,价值45200元,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截止2013年1月3日,扣除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偿还的4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价值3000元的电动车,两被告欠原告38200元,被告王亚洲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还款3200元,如不按期还款,按月息1.5%计息。被告王亚洲签订还款保证书后继续向原告赊购电动车,截止至2013年5月4日,扣除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的2100元、于2013年5月4日偿还的2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40900元,被告王亚洲向原告出具409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530元的电动车,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价值15330元的电动车,被告尚欠原告301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常先虎与被告王亚洲、张冉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亚洲、张冉冉应如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亚洲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替代还款保证书性质的借条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下欠货款30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时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洲、张冉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先虎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亚洲、张冉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彦审 判 员 陈秀明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双洋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