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惠鹏与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鹏,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惠鹏。委托代理人刘学斌,广东律师。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民。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广东律师。被告朱健民。原告张惠鹏诉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斌、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民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0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健民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集资协议》,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集资170000元,约定集资期限为3个月至一年,回报率为月利率1%,原告提前一周通知即可取回本息。被告朱健民当时是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由朱健民代收集资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朱健民账户转账16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170000元的收据。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朱健民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8日向朱健民账户转账1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70000元的收据。集资最长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应承担返还集资款本息责任。被告朱健民当时是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替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集资款,导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被告朱健民应当对上述集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240000元;2、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集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1%利率计算利息至集资款付清之日);3、被告朱健民对返还集资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对内部集资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印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庭前已申请印章鉴定;2、我司没有收到涉案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健民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健民系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其本人与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集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公司正式入职两个月以上的所有员工集资,集资采取自主自愿原则。最低集资期限为3个月,鼓励存款期限为一年,回报率为月利率1%,提前一周通知财务可取回本息。集资属于零风险投资,无论企业盈利及亏损,员工都能按时领取本息。”该《内部集资协议》落款打印显示时间为2013年,但未显示签署具体日期。原告在该《内部集资协议》上签名,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内部集资协议》上加盖签章。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健民账户转账16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另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惠鹏交来集资款17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朱健民账户转账6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另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惠鹏交来集资款7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集资款时,被告朱健民系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89.023%的股权。2014年6月26日,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健民变更为伊丽妹。2015年9月24日,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伊丽妹变更为朱健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集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内部集资协议》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告知,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两份收款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到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调取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备案印章并组织原被告质证确认鉴定材料。随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内部集资协议》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集资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中加盖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内部集资协议》并由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内部集资协议》向原告集资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内部集资协议》公章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所借款项则转入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健民名下并由朱健民使用,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健民财产存在混同,被告朱健民滥用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债权,故被告朱健民应对该集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健民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惠鹏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健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保全费1756元,由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健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延涛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克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