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丽娟、李甲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468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栩,女,该联社西连信用社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谭天民,男,该联社西连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林丽娟,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李甲森,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栩、谭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丽娟于2014年1月7日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申请个人自助循环抵押贷款20万元,并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二年,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在期限内随贷随还。被告李甲森为被告林丽娟提供了抵押、保证担保,并与西连信用社签订了《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被告李光明与西连信用社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林丽娟办理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丽娟、李甲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921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李甲森抵押担保有效且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光明对被告林李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林丽娟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被告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林丽娟与被告李甲森是夫妻的情况。4、《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丽娟向西连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甲森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被告李光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甲森提供的抵押物的基本情况。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林丽娟向西连信用社借款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下属单位西连信用社与被告林丽娟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授予被告林丽娟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其中,抵押贷款额度2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被告林丽娟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李甲森系被告林丽娟丈夫,其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保证人,以其权属下座落于徐闻县徐城城墙路东(食品公司内)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徐国用(2013)第355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签订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各一份。被告李光明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林丽娟放款20万元,被告林丽娟依约使用该笔贷款。可是,从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林丽娟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方支付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促,被告方都借故拒绝还款。计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林丽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21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6年4月29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法人资格,且具有贷款资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委托下属单位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与被告林丽娟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丽娟未依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林丽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森对上述借款负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李甲森是被告林丽娟的配偶,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由家庭使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甲森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甲森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李甲森同意将其名下座落于徐闻县徐城城墙路东(食品公司内)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徐国用(2013)第355号]作为贷款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明对上述借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李光明为被告林丽娟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光明负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丽娟、李甲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921元(贷款利息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6年4月29日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甲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座落于徐闻县徐城城墙路东(食品公司内)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徐国用(2013)第355号]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被告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林丽娟、李甲森、李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进助人民陪审员 陈朝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