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金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金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金龙,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水城县国土资源土地开发中心主任兼水城县吉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6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成东,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金龙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金龙及其辩护人卢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在水城县实施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土地整治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金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工程老板郭某某卫华、艾某某进泽、张某某高寒等人贿赂1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某郭卫华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在其承揽的水城县红岩乡梅子关村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的验收和拨款上的帮助,在熊某某金龙位于钟山区康乐南路原冷冻厂家属楼的家中,将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佰元面值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熊某某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2、2013年年初的一天,盘县畅捷再生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老板艾某某进泽,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在其承揽的水城县龙场乡戈波村土地开发项目及在工程验收、拨款方面的帮助,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扬子江酒店一房间内,将存有50000元人民币的盘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送给熊某某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3、2014年年初的一天,盘县畅捷再生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老板艾某某进泽,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在其承揽的水城县化乐乡化启村土地整治项目及在工程验收、拨款方面的帮助,在钟山区“杨州足道”将用银行封条封好的佰元票面现金20000元送给熊某某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4、2012年12月的一天,威宁县煜鑫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云的丈夫张某某高寒,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帮张某云承揽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滥木嘎土地复垦项目、水城县龙场乡雨落村大坪子土地开发项目及在工程验收、拨款方面的帮助,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派华新都门口送给熊某某金龙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佰元面值现金30000元,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5、2013年1月份的一天,贵州省千景土地科枝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谭某某伟华,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帮其承揽到水城县米箩乡巴郎河土地整治项目和野钟乡常明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设计、测绘工程以及为能顺利拨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水城县国土局土地开发中心熊某某金龙的办公室,将用棕色信封装好的佰元面值现金20000元送给熊某某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6、2014年1月份的一天,贵州省千景土地科枝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谭某某伟华,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帮忙尽快拨付其承揽的发耳乡土地整治项目和水城县猕猴桃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款,在钟山区凤凰新区一按摩茶室将用棕色信封装好的佰元面值现金30000元送给熊某某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贵州宏升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老板邱某升,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帮助其承揽到水城县玉舍乡石板箐土地开发项目及在工程验收、拨款方面给予的帮助,以看望熊某某金龙母亲的名义,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佰元面值现金10000元送给熊某某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贵州盘县聚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某菊,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在其承揽的水城县保华乡双营村长梁子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验收、拨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钟山区派华新都对面凤凰祥林酒店的侧门将用纸手提袋装好的佰元,面值现金5000元送给熊某某熊金龙,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9、2012年年初的一天,六盘水鲲鹏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的老板朱某阳,为感谢熊某某金龙在其承揽的水城县南开乡发仲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给予的验收、拨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钟山区凤凰派华新都熊某某金龙家楼下送给熊某某金龙5000元,熊某某金龙如数收下。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金龙于2016年1月9日向六盘水市纪委监察局投案自首。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伟华、艾某某进泽、张某某高寒、谭某某伟华、路某某登明、张某菊、邱某升、张某磊、李某坤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款拨付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金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金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金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