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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成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晖、韩琳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朋友邵某2停在本市城区桂花公园停车场的浙G×××××号奥迪车副驾驶室有人民币5万余元,遂冒充车主联系他人开锁,将邵某2的轿车车门打开,并窃得人民币548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LV牌钱包1只及货款账本1本,其中钱包内有身份证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银行储蓄卡1张、农商银行卡1张。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账本、钱包等物丢入垃圾桶内。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邵某2报警后即将赃款归还,并找回丢弃的账本、钱包等物品,取得被害人邵某2的谅解。次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2的陈述、证人楼某、金某、邵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晖、韩琳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前已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晖、韩琳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晖、韩琳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