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辖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海春与林吉彩、林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春,林吉彩,林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春,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丹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彩,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林妹英,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于海春因与被上诉人林吉彩、原审被告林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海春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县,本案应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于海春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吉彩、原审被告林妹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吉彩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林妹英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海春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