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芝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陶芝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俞德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九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芝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芝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有效,则其中关于醉酒免责的条款合法有效。因人在醉酒状态下与正常情况下的神志是不一样的,不能有效判定自己的行为,也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伤害,甚至会造成公共危害,这些损害的结果都与醉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黄广才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死亡应属于保险免责范畴。原审判决认为黄广才死亡的原因与其醉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该判决将动摇法律禁止酒驾的导向,使醉酒驾驶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陶芝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江苏公司据以上诉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黄广才因交通事故身故不符合该条款中规定的具体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寿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陶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江苏公司支付保险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如皋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包括黄广才在内的老人在人寿江苏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黄广才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7日在人寿江苏公司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均为25000元。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2014年12月9日12时05分左右,孙海勇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8县道(白江线)由北向南行至与如皋市江安镇立新河北路交叉路口,与沿立新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黄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致黄广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海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黄广才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准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孙海勇与黄广才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黄广才生前未婚未育,其父黄耀宽已故,其母即陶芝兰为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陶芝兰就其损失向人寿江苏公司理赔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黄广才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7日为其自身在人寿江苏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人寿江苏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皋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包括黄广才在内的老人在人寿江苏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黄广才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黄广才于2014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身故,属于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陶芝兰作为被保险人黄广才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权要求人寿江苏公司向其支付黄广才身故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广才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人寿江苏公司能否依据案涉免责条款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保险人黄广才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亡,其死亡与其醉酒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因醉酒导致的意外伤害,故人寿江苏公司不能据此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人寿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芝兰其子黄广才身故保险金人民币7万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江苏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为黄广才的编号为20××××57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信息、销售人员报告书、汇交申请书及业务员报告书各一份,证明黄广才在其公司投保过,以其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系一份团体险,投保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汇交人为刘建华。陶芝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充分反映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寿江苏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认为,陶芝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黄广才于2014年3月27日投保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实际投保申请日期应为2014年4月1日。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人黄广才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本院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黄广才方已按约缴纳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江苏公司应按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人寿江苏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责任,而陶芝兰认为黄广才的死亡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人寿江苏公司抗辩所依据免责条款的文义来看,该条款列举了若干种免责情形,在上文列举了“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情形,下文还列举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情形。故因该免责条款将“醉酒”与“斗殴”、“吸毒”等情形并列,又将“醉酒”与“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形单列,按照通常理解,其中的“醉酒”应理解成因被保险人醉酒直接导致身故或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均认定被保险人黄广才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黄广才虽存在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形,但既不符合醉酒直接导致死亡,也不符合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免责情形,人寿江苏公司仍应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人寿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