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方腊明与黄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腊明,黄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713号原告:方腊明,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朱晓平,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宇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所地不明。原告方腊明与被告黄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腊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腊明诉称:黄宇光自其处购买白酒。2014年12月2日,黄宇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货款10000元。该款至今付款。现要求判令黄宇光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宇光未答辩。方腊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方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腊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2月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黄宇光欠款。黄宇光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方腊明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宇光从方腊明处购买货物,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方腊明货款1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黄宇光自方腊明处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支付。本院对方腊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腊明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黄宇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