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李家福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福,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福,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权,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李家福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川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民初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桂川建设公司赔偿上诉人23155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原工伤案件的行政一审、二审中均认定广西桂川建设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唯一承建单位,余海兵系该工程钢筋工。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否认余海兵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余海兵是在为广西桂川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理由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违背,该款表明不再人为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将“赔偿责任”改为“侵权责任”,取消了工作人员主观上的任何过错状态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实现个人目的的行为,虽然动机为出于个人私利,也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向工作人员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应当依法改判。广西桂川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原行政判决一、二审均认定了余海兵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事实;事实上余海兵是该工程的单项承包人,承包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工具均是由各承包人购买,这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必须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的侵权损害,用人单位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余海兵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余海兵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是帮助上诉人个人切废钎子造成上诉人左眼受伤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家福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广西桂川建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63434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差旅费19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1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重庆名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重庆名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丰都县仙女湖镇的“丰都县名湖度假风情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广西桂川建设公司承建。三标段项目经理邓明万将水墨打钻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长权。即李长权为水墨打钻工程工地管理人,由李长权提供风压机、风钻、风镐和钎子等工具。李家福及其丈夫金维友等人经李长权雇请到该项目三标段水墨工地做工,由金维友具体从事水墨打钻工作,李家福协助其丈夫金维友工作。2014年8月24日10时,李家福未经李长权(未在工地)知晓,取一废弃风镐钎子到距离三标段约50米处的“钢筋加工场所”(不属李长权管理的工地),让钢筋工余海兵帮忙切断(用于家用制作锄头)。钢筋工余海兵在切断风镐钎子的过程中,因风镐钎子反弹致李家福左眼受伤。经丰都县民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受伤、左眼内直肌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眶骨骨折、左侧眶纸板骨折、左上脸皮肤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眶软组织伤。后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眶骨折。李家福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广西桂川建设公司在应付给李长权的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4月2日,李家福向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该局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丰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6月23日,李家福向丰都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都县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家福的诉讼请求”。李家福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日,李家福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后续治疗费等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李家福左眼损伤致左眼视力障碍属Ⅷ级伤残(八级);2、李家福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9天、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5天;3、李家福约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李家福已付鉴定费2013元(含检查费6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家福诉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即广西桂川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10时,李家福未经雇主李长权知晓,取一废弃风镐钎子到距离三标段约50米处的“钢筋加工场所”(不属李长权管理的工地),让钢筋工余海兵帮忙切断(用于家用制作锄头)风镐钎子而受伤。现李家福未能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钢筋工余海兵系广西桂川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钢筋工余海兵是在为广西桂川建设公司履行职务,李家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家福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李家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家福举示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请求本案延期判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公司举示了:1、余海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承揽合同;2、余海兵工程结算清单;3、工伤案的上诉状;4、市三中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余海兵是承包人;5、上诉人再审申请书,承认余海兵是承包人。以上证据证明余海兵是单项工程承包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4不是新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举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余海兵是否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余海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承揽合同、余海兵工程结算清单、工伤案的上诉状能够证明余海兵系本案工地钢筋承揽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同时,原行政判决书中未认定余海兵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余海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举示的余海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承揽合同、余海兵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余海兵与与被上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李家福认为余海兵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家福还主张原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余海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经审查原行政判决中并未认定余海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又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的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海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侵害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家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李家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