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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与嵇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嵇建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477号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397号,注册号:330521000087729。法定代表人王统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谢路杭(实习律师),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建勋,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地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臣家具公司)与被告嵇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4日,因案情疑难,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臣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谢路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建勋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臣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9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5%,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后继续按此主张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嵇建勋曾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共为其业务单位“丽江酒店”提供各类家具计货款人民币842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纠纷成讼。被告嵇建勋答辩:1、原告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37万元货款欠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该欠条的欠款与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86号案件(以下简称第86号案件)中的货款系同一事实,且经济纠纷已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过50000元,系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在2016年4月6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嵇建勋出具的欠条1份、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德清华义家具公司大额支付专用凭证(收账通知)8份、德清华义家具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德清华义家具公司出具的公函1份、嵇建勋个人社保缴纳记录1份、嵇建勋个人支付凭证汇款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嵇建勋个人支付凭证汇款单1份,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后,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92000的事实。被告抗辩,该欠条系孤证,原告不能提供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故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支付凭证汇款单属于私人之间的汇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欠条和支付凭证汇款单的证据效力。2、被告提交了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华义家具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提出抗辩,认为从本案涉案欠条与第86号案件华义家具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上看两份欠条一前一后,从内容上看均系同一客户“丽江酒店”(即云南丽江维也纳国际酒店)的货款,因被告在涉案期间系原告业务员,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经手业务时重复出具的欠条,故本案欠条涉及的货款与第86号案件德清华义家具公司欠亿臣家具公司货款系同一笔货款,且经济纠纷已解决。原告在被告提交证据的同时也提交第8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华义家具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并提交了华义家具公司大额支付专用凭证(收账通知)8份、华义家具公司出具公函1份,反驳被告抗辩意见,认为两案涉案的欠条在形成货款的时间、确认欠款时间、欠款金额、欠款主体、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被告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并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了证据聂小强的个人社保参保证明、被告与聂小强手机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用于佐证被告上述主张本案涉案欠款和第86号案件系同一笔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佐证被告主张的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定。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嵇建勋个人支付凭证汇款单中收款人卫芳的劳动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卫芳向亿臣公司交纳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卫芳系原告亿臣家具有限公司出纳的工作身份,说明其收到嵇建勋转账汇款的50000元系原告公司的货款且已交纳给公司的事实。该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与本案相关联,本院收集在案,供参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欠条》内容能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即买卖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个人支付凭证汇款单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作为业务员期间,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订货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同时以涉案欠条所欠货款和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86号案件涉案所欠的货款系同一笔货款进行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在欠条出具前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汇款单予以佐证,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内容,被告提出欠条系孤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涉案欠条的货款与第86号案件涉案欠条的货款系同一笔货款的抗辩意见,从两案中的二份欠条在形成货款的时间、确认欠款时间、欠款金额、欠款主体及诉讼请求上看均不相同,从两案的综合证据看,系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两案二份欠条所涉货款系同一笔货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上述事实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涉案欠条内容显示该合同系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把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应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故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来主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原告支付货款792000元的诉请,证据确认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本案中,因欠条内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5%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计算时间予以调整,确定为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建勋支付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2元,由原告浙江亿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嵇建勋负担1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2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志林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