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执19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与郑腊梅、刘裕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郑腊梅,刘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1901-3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郑腊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被执行人:刘裕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被执行人郑腊梅、刘裕刚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腊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执行人刘裕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刑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6)粤1323执190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裕刚的存款405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罚金4000元及本案的执行费50元。另外,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郑腊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腊梅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3执19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准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