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下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河龙乡街上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相对方向步行的曾某某,致曾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经宁化县河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已支付170000元,余款2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建议对汪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结果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液乙醇含量、尸体检验、车辆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汪某某无证并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已付清大部份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并取得谅解,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