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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824号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399号。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法定代表人赵民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贵钢变2012009的,合同标的物为36套10KV消弧线圈自动补偿跟踪装置的《首贵特钢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供配电工程3﹟110KV变电站10KV消弧线圈自动补偿跟踪装置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为980000元,合同第13条13.2款约定:1.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款10%;2.合同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经买方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作为进度款;3.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同时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17%)发票,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作为验收款;4.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45日内支付。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发货,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财务对账,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其尚欠原告货款39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27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48.62元(以27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272000元,双方已经核对清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逾期货款利息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的承担请求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首贵特钢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供配电工程3﹟110KV变电站10KV消弧线圈自动补偿跟踪装置签订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接地变压、干式消弧线圈等36套10KV消弧线圈自动补偿跟踪装置,总价款9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底,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款10%;2.合同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经买方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作为进度款;3.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同时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17%)发票,付到合同总价的90%作为验收款;4.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4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供所购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付清价款。2015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函回函联处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392000元,并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272000元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首贵特钢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供配电工程3﹟110KV变电站10KV消弧线圈自动补偿跟踪装置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所购买的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回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392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尚欠272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48.62元(以27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利息损失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在所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应向原告进行合理说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2000元后仅归还原告120000元,尚欠2720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以27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为:272000元×5.1%÷365天×10天+272000元×4.85%÷365天×59天+272000元×4.6%÷365天×59天+272000元×4.35%÷365天×267天=8655.18元,2016年7月17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据实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55.18元(2016年7月17日起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