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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1、张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1,张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989号原告:李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某某2,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于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借此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及黄���首饰(四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换盅,换盅时男方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及四金。订婚后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分手,被告只返还了四金,彩礼50000元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艳未答辩。被告张某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2与被告张某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经介绍人孙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10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四金,经介绍人孙某某给付。订婚后因琐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分手,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四金,彩礼50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及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自订婚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双方分手。按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在规定彩礼返还时,是以当事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1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