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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诉王某某甲、康某某甲、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王某某甲,康某某甲,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某甲,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被告康某某甲,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被告王某某乙,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被告池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内蒙古四子王旗人,王某某乙妻子。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被告康某某乙,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周某某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与王某某甲、康某某甲、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王某某甲、康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连带偿还利息及逾期罚息2503.18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之后继续计算到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甲及其妻子康某某甲向某某旗农业银行在金穗富农贷三户联保贷款中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期罚息等内容,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王某某乙及其妻子池某某、周某某及其妻子康某某乙作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当天,原告向王某某甲发放借款3万元。到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本金和利息全部未还。被告王某某甲、康某某甲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只是提出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推迟还款。被告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在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在完全知悉明白原告的主张和诉请的情况下,既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反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履行前期各种手续时,上述四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信息和证件,在办理借款各种相关材料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内,上述四被告分别亲笔签名捺印,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上述四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王某某甲、康某某甲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甲、康某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在王某某甲、康某某甲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甲、康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内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利率;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乙、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王某某甲、康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惠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