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董前、宁建华与泽普县第二中学、泽普县第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前,宁建华,泽普县第二中学,泽普县第五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前,住泽普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建华,住泽普县。(与董前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泽普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泽普县。法定代表人:钱志安,该校校长。一审被告:泽普县第五中学,住所地:泽普县。法定代表人:蒋代华,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董前、宁建华与被申请人泽普县第二中学、一审被告泽普县第五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喀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前、宁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将此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并于2013年6月5日送达至再审申请人董前、宁建华。事隔26个月后,再审申请人董前、宁建华于2016年8月9日向我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故再审申请人董前、宁建华的申请再审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董前、宁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董前、宁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晓 菲审 判 员 古兰拜尔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明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