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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超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336号原告:李超峰,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朱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000元、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60元,共计96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超峰为豫D×××××号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超峰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4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零时30分许,王鸿鹏王某某醉酒驾驶豫A×××××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云路交叉口时,撞住前方同方向等信号灯刘艳龙刘某某(系原告李超峰朋友)驾驶的豫D×××××号轿车,造成王鸿鹏王某某及豫D×××××号轿车上刘艳龙刘某某、曲盼曲某、司晓亚司某某共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鹏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龙刘某某、曲盼曲某、司晓亚司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市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刘艳龙刘某某委托,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平轩车鉴(2016)损鉴字第S2182号鉴定报告书,对豫D×××××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91000元,期间原告花费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60元。原告就理赔事项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担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程序,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李超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超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超峰为其所有的豫D×××××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李超峰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91000元,损失价值未超出机动车车损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车损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却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认定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关于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是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李超峰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综上,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担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超峰主张被告应赔偿车损91000元、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860元,共计9641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超峰支付保险赔偿金9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国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