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京田与周庆福、杨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田,周庆福,杨永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50号原告杨京田。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庆福被告杨永利。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刘佳。原告杨京田与被告周庆福、被告杨永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杨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庆福,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刘佳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田诉称,2015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庆福驾驶被告杨永利所有的鲁B×××××号小轿车,沿鑫江集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中路鑫江集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京田无证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京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京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7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护理费2354元、误工费17562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付)、车辆维修费225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27741.4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253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福、被告杨永利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肇事车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庆福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鑫江集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中路鑫江集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京田无证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京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庆福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京田无证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右掌骨骨折等,为此,原告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25.06元、门诊医疗费1700.40元,共计15725.46元(被告周庆福垫付其中的1552.90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杨春迎护理,提交杨春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53715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护理费2354元(53715元÷365天×16天×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京田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杨京田,男,1953年3月27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经交警部门委托,结合原告伤情,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2800元”。原告提交山东义庭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工资发放明细三张(2015年7月、8月、9月),原告据此按照月均收入3174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50天共计166天的误工费17562元(3174元÷30天×166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2250元(系被告周庆福垫付)、施救费120元(系被告周庆福垫付),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杨永利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庆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京田应承担事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庆福与原告杨京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周庆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杨永利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周庆福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庆福、被告杨永利连带赔偿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25.46元(被告周庆福垫付其中的1552.90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250元(系被告周庆福垫付)、施救费120元(系被告周庆福垫付),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16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1769.64元(40370元÷365天×16天×1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错误,应为17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629元(40370元×17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持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主治医院,其经交警部门委托,结合原告伤情出具的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青岛市六区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16天加出院后5个月共计166天的误工费8853.33元(1600元÷30天×16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25.46元(被告周庆福垫付其中的1552.90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769.64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误工费8853.3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250元(系被告周庆福垫付)、施救费120元(系被告周庆福垫付)、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9617.4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7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16045.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045.46元(16045.46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31.82元(6045.46元×70%)。其中,原告的护理费1769.64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误工费8853.3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401.9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80401.97元。其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25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23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370元(2370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9元(370元×70%)。被告周庆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2.90元、车辆维修费225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3922.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3922.90元由被告周庆福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京田经济损失人民币92401.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将余款8240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京田付清(由原告杨京田领取其中的78479.07元,由被告周庆福领取其中的3922.9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京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周庆福、被告杨永利不再向原告杨京田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8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606元,由原告杨京田负担8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7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