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新征与被告柳萍菊、屈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征,柳萍菊,屈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20号原告:程新征,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萍菊,女,汉族,无业。被告:屈劲松,男,汉族,无业。原告程新征与被告柳萍菊、屈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征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和李青、被告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萍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征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0元,每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柳萍菊未答辩。被告屈劲松辩称,2008年10月14日,其与乔奇、包斌钧三人出资成立了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三人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乔奇、包斌钧还是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上半年,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五龙大酒店。五龙大酒店在装修过程中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后具体由乔奇出面,以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商量借钱的事情,原告答应借1500000元。为了规避风险,原告把1500000元分成三份,各500000元,形成借据,要求二被告(二被告系配偶关系)、乔奇及其配偶、包斌钧及其配偶在各5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其在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当日下午就把该笔款项转入了乔奇的个人账户,用于五龙酒店的装修。其认为这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及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被告申请书,撤销了被告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被告屈劲松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雁塔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的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为二被告,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屈劲松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屈劲松认可借据上的签字系其与被告柳萍菊所签,承认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否认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主张该笔借款是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交了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注明日期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这两家公司均承诺对被告屈劲松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劲松提交了包斌钧、乔奇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本案借款500000元是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包斌钧、乔奇是该公司的财务,该二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称包斌钧、乔奇虽然给原告的账户转过款,但这些款项是包斌钧、乔奇偿还原告的借款,和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屈劲松提交了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是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系五龙大酒店装修使用的,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借款,已经将借款转给了乔奇。协议书系被告屈劲松与乔奇、包斌钧于2013年3月20日所签,内容为由该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五龙大酒店,被告屈劲松因自身原因放弃该酒店所有权利和义务,且不再承担经营五龙大酒店之前和之后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因五龙大酒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乔奇、包斌钧承担。原告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协议书、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劲松认可借据上的签字系其与被告柳萍菊所签,承认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屈劲松将这笔借款如何使用,均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屈劲松主张本案借款是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之理由不成立。被告屈劲松提交了包斌钧、乔奇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该二人已经代表西安中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本息还给了原告之理由亦不成立。借据中约定月息为10000元,年利率应为24%,未超过法定利率。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萍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萍菊、屈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新征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9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柳萍菊、屈劲松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