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南华三村1栋320号租房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马某(已被行政处罚),获款50元。尔后,马某在被告人阮某某租房将毒品吸食。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其租房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获款50元。尔后,马某在被告人阮某某租房将毒品吸食。3、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其租房内将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袁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袁某某欠款50元。尔后,袁某某在被告人阮某某租房将毒品吸食。2016年7月20日晚,民警在被告人阮某某的租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4克。综上,被告人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15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立功人员提供的贩毒人员线索,在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南华三村一栋320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阮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阮某某家中搜到疑似毒品红色片剂(麻古)24袋(净重3.94克),白色晶状物(冰毒)39袋(净重19.69克),之后在其家中蹲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袁某某、马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阮某某供认不讳。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搜查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缴的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142号”物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马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绝大部分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搜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另对扣押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阮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十九点六九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三点九四克,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