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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矿人,捕前住原平市沙河公寓4单元10楼东户。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平市沙河公寓4单元10楼东户自己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容留乔某虎、孙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张某、孙某、乔某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乔某虎、孙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