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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覃宣国与林恒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宣国,林恒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857号原告:覃宣国,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林恒屾,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覃宣国与被告林恒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恒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恒屾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恒屾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林恒屾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被告林恒屾以其工资卡作为还款保证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恒屾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覃宣国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林恒屾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恒屾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林恒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恒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恒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宣国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宣国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林恒屾尚欠原告覃宣国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恒屾向原告覃宣国借款13000元,有被告林恒屾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恒屾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覃宣国要求被告林恒屾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恒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覃宣国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林恒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