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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爱凤与何先素、王灼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凤,何先素,王灼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42号原告:徐爱凤,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素,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灼海,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幢15-1、15-2。主要负责人:官俊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主要负责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爱凤与被告何先素、王灼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凤的诉讼代理人胡宾、被告王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素、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先素、王灼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1479.37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先素驾驶被告王灼海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杭州下沙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先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灼海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何先素、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先素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下沙4号路文渊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何先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共计85895.2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640元。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凤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凤于2014年11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右枕部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先素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何先素不负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精神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凤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徐爱凤系非农业家庭户,母亲为高秋英,出生于1939年1月4日,生育含徐爱凤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金额为14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元。浙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灼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王灼海提交的收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核定,金额为85895.21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金额为7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850元;3.营养费,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60日,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79769.60元(43714元×20年×32%),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因此被扶养人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5154.56元(16108元×5年×32%÷5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284924.16元;5.误工费,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240天,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金额应为34008元;6.护理费,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75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为2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金额应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金额应为9016.50元;7.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修理费金额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16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00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应由其自行负担,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为434893.8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费1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13493.8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何先素已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350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2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78493.87元。被告何先素、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1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78493.87元;三、驳回原告徐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0元,由原告徐爱凤负担373.50元,由被告何先素负担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