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770号原告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恒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志富,区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广,男。本院受理的原告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承诺主动给付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兴安岭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