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文海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海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3136号起诉人:朱文海,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本院收到原告朱文海诉被告兰锦萍借用合同纠纷起诉状。朱文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将自有车辆转卖后暂没有车辆使用,被告知道后主动提出其车辆可以借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付20000元押金即可。原告同意并于同年10月16日给付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日将车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不需要使用车辆,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车辆并返还押金,被告无理拒绝。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车辆借用关系;二、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支付迟延返还押金利息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原告以借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故应以履行义务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显然原告不是履行义务方;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的证据。综上,朱文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文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平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