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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本明与被执行人白刚、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本明,白刚,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534号申请执行人徐本明,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白刚,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勇,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本明与被执行人白刚、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白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本明支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勇对被告白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徐本明负担116元,由被告白刚、刘勇负担22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白刚名下苏A×××××、苏A×××××号,刘勇名下苏A×××××号车辆,另轮候查封白刚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369号天元吉第城、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388号南京义乌小商品城,刘勇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苗圃路小农场房产,因上述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