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蓟县仓北水泥厂与刘维桐、张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桐,蓟县仓北水泥厂,张文志,辛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仓北水泥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莫庄子村。负责人:周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志,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原审被告:辛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上诉人刘维桐因与被上诉人蓟县仓北水泥厂、原审被告张文志、原审被告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维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被上诉人蓟县仓北水泥厂(以下简称仓北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任学东,原审被告张文志、原审被告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维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仓北水泥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仓北水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仓北水泥厂向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至10月的水泥款,但其提交的三页书证中其中一页左上方“2012”年,仓北水泥厂涂改为“2013”年。另两页手写书证上并未注明双方交易的年份,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度所发生的业务。该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诉人认为该书证系伪造、拼凑而成,依法不予采信。二、仓北水泥厂主张2013年8月至10月的货款,其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仓北水泥厂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证,刘维桐确认是张文志、辛刚签字,刘维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书证不真实,也未提出进行鉴定的请求,刘维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欠款。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刘维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要,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维桐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文志、原审被告辛刚述称,同意刘维桐的上诉请求。仓北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维桐给付货款106060元;诉讼费由刘维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仓北水泥厂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业务,与刘维桐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1日,仓北水泥厂与刘维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维桐购买仓北水泥厂32.5号水泥300吨,每吨单价180元。2013年8月12日,刘维桐指派其雇员辛刚、张文志到仓北水泥厂提取水泥。截至2013年8月22日,仓北水泥厂按约定将水泥300吨全部给付刘维桐。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刘维桐指派辛刚、张文志从仓北水泥厂累计提取水泥共计1551吨,货款累计333180元。刘维桐于2013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给付仓北水泥厂货款共计230000元,余欠货款103180元未付。经仓北水泥厂多次索要未果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刘维桐主张其已将货款全部给付仓北水泥厂,刘维桐虽提交仓北水泥厂出具的提货清单,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刘维桐亦未提交给付货款的证据,故对刘维桐的主张不予支持。辛刚、张文志系刘维桐的雇员,仓北水泥厂主张辛刚、张文志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仓北水泥厂主张刘维桐累计购买水泥1867吨,其提交的销售清单中记载2013年9月3日侯建全提取水泥16吨,因侯建全并非刘维桐的雇员,故对仓北水泥厂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核减。刘维桐从仓北水泥厂购买水泥,理应给付货款,仓北水泥厂持据起诉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维桐给付仓北水泥厂货款10318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仓北水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刘维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维桐上诉主张仓北水泥厂提交的三页书证系伪造不应采信。对此上诉主张,刘维桐负有举证责任。刘维桐不能证明仓北水泥厂伪造书证,亦没有提交其已给付仓北水泥厂涉诉货款的证据,刘维桐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刘维桐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维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仓北水泥厂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一审时,其并未主张仓北水泥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维桐主张仓北水泥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维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刘维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