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苹果绿色宗申牌三轮燃油车辆由芗城区古塘村出发左转进入芗城区漳华路,沿芗城区漳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区漳华XX小区河南老乡店面停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6)毒检字第326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6)属鉴字第Z9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员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被盗抢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左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