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与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812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负责人:陈立平,该门市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系陈立平之子),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诉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返还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农药款300000元,并赔偿1468280元。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皖12民终14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中,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昊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