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621号原告:杨某,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波,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务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波、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及积蓄原告分文不要,全部抵作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有宁日。被告性格粗暴,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听原告劝说,致使夫妻矛盾加剧,无法调和。2013年10月,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婚后将自己辛苦打工赚的钱在新河村十组做了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另外原告和原告的哥哥共同出资42万元买了一辆运输车,今年5月,被告不经原告哥哥同意,擅自将车以17.5万元卖掉,仅支付给原告哥哥2.5万元。原告为此事找被告,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无法沟通。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提出上列之请。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纯属片面之词。1、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后,夫妻恩爱和睦,年底又喜得贵子,家里更是欢乐无比。被告父母视原告如己出,关怀备至,双方在父母的呵护下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根本无矛盾可言。2、儿子长大后,原告提出外出务工,趁年轻努力赚钱,为儿子将来能受到良好教育奠定基础,并非原告所述被迫外出。3、关于与原告哥哥合伙买车搞运输一事,我们共同经营两年,原告哥哥长期不在家,所有的事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车子出售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哥哥,但他始终不露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由于原告长期在外,缺少沟通,被告生活中也有一些小劣气,但被告今后将会尽情爱护原告,努力承担起一家之主的责任,望法院挽救被告的家庭,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