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常云与杨其明、杨其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云,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427号原告:张常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岩(一般代理),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明,居民。被告:杨其东,居民。被告:李海霞,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庆宇(一般代理),山东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常云与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云委托代理人董岩、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7,966.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其明、杨其东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和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人轻伤一级;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杨其明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5月29日因案外人刘西伦阻碍杨其东建房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推搡,但其与杨其东、李海霞三人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而三年多之后原告又起诉到法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其东、李海霞三人系致害人,原告在公安安机关陈述受伤经过不一致,也与其他参与纠纷人员陈述不一致,因此原告不应将其三人列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年龄超过了50岁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四、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50元检查费、公安机关收取侦收费300元、山东省立医院颅脑CT费用52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杨其东辩称,答辩意见同杨其明一致。李海霞辩称,答辩意见同杨其明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常云与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9日16时,因刘西伦不同意被告杨其东将建房时剩余的石子放在其屋后,两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之后刘西伦一方的原告张常云、刘文娟,刘坡,被告杨其东一方的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杨帅看见刘西伦与被告杨其东相互厮打,就一拥而上相互打斗,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与原告张常云在村民张延玉家门口相互厮打,在打斗中原告张常云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1,968.88元、交通费86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人体轻伤一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6年7月13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常云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常云户籍登记在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大甘霖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二翠护理,刘二翠系李为芳百货超市营业员,每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常云与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因刘西伦阻止被告杨其东堆放石子发生纠纷后又参与打斗相互厮打,原告在与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厮打时倒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张常云与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在他人发生纠纷后参与打斗且相互厮打,双方对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应当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常云要求被告杨其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其东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从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张范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参与纠纷人员、为被告杨其东家施工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中也不能认定被告杨其东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对原告张常云要求被告杨其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2013年7月17日原告张常云到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张范派出所控告三被告、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张范派出所之后调查、调解到2016年5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17日中断,2016年5月24日起重新计算1年至2017年5月24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常云要求被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147.36元计算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因此对原告张常云要求被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147.36元计算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辩称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已超过50岁,但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因此对被告杨其明、杨其东、李海霞辩称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常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38.5元,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常云的医疗费31,968.88元、误工费1,098.02元(12,930每年/365天*31天)、护理费2,400元(2,400元每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每天*31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258,600元*10%),共计63,977.9元,由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赔偿31,9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张常云负担700元,由被告杨其明、被告李海霞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