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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承志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15号原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梅关大道。法定代表人:赖晓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轶,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承志,男。原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世轶、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411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5月25日在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中标取得原告位于长潭里林场粗麻坑1号、西坑7号,毛竹林场黄泥坑3号山场的林木采伐权、销售权,中标价格分别为2039800元和1639800元,双方签订《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尚欠的1441176元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肖承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肖承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了《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长潭里林场粗麻坑1号、西坑7号山场的可采有林面积约205.2亩人工林的活立木采伐、销售权以2039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4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38424元,尚欠601376元转让价款未支付。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毛竹林场黄泥坑3号山场的可采有林面积约210.9亩人工林的活立木采伐、销售权以1639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4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尚欠839800元转让价款未支付。此后,上述两次欠款共计1441176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赣0723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肖承志的11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价值范围计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竞买(转让)成交确认书》、《商品材活立木采伐销售合同》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合同标的款,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41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分两部分计算,即:1、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以尚欠标的款601376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尚欠标的款8398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承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13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肖承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9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7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71元,由被告肖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